杨薇律师亲办案例
辩护词
来源:杨薇律师
发布时间:2011-09-06
浏览量:1202


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    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兰某某亲属的委托,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。我们认真看过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,会见了被告人,参加了今天的庭审。现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,并依据法律,提出辩护意见:
    一、对于非法拘禁罪,情节较轻。
    经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,我们可以看到:被告人兰某某与李某某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,案发前,二人已相识、相恋,经常在一起。2010年7月25日,两人相约到北江市“挣钱”。正像李某某母亲江某的证言“他要带着李某某闯社会”(见侦察卷宗22页上数第5行)。当天晚上,兰某某带了200元钱,两个人分别带了各自的衣物来到北江市。到了北江市以后,李某某到了“同一首歌”上班,而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前尚未找到工作,为了交宿费及吃饭,将李某某挣的钱用来支付两人的生活费用。在李某某表示想回武江时,被告人兰某某在心理上表现出不成熟的一面,不希望李某某走,不希望与李某某分开,继而发生了本案的非法拘禁行为。

    辩护人认为,其非法拘禁罪的情节是较轻的。正是由于被告人兰某某与李某某的恋人关系,由于兰某某对于所谓“闯社会”缺乏正确认识,又不想轻易放弃,对于李某某在此期间的内心及思想变化不能接受,执意将李某某留下来。2010年8月6日在李某某姑妈等人的劝说下,兰某某想通了,主动放李某某回家,并打电话告诉李某某的母亲“你女儿在新港小区的门口了,她在那等你”(见侦察卷宗22页下数第1行)。

   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“多次殴打被害人邱某的脸部、头部”与事实不符。在李某某的笔录中,我们见到二次描述,(见侦察卷宗14页下数第5行、15页中间部分)第一次“他在床上躺着,用脚踹了我头3脚,我头撞到了墙上”第二次“他骑在我身上把我打了...打你哪了...头部、脸部、胳膊”。辩护人认为关于第一次,“他在床上躺着,用脚踹了我头3脚”其情节是轻微的,这个行为表明被告人的主观上没有殴打的故意,没有使用工具、也没有借助外力,甚至没有起身而是躺在床上的。因此“多次殴打”与事实不符。

   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“将被害人邱某挣的钱全部要走,被害人邱某不同意再去上班”与事实不符。庭审调查证实,兰某某与李某某到北江市上班挣钱,但兰某某带的200元钱很快就花光了,此期间兰某某尚未找到工作,因此将李某某挣的钱用于两人的生活费用。而李某某不愿意去上班,是因为李某某发现有别的女的发信息给兰某某,两个人为此吵架,兰某某声称不再跟别的女的联系了,并用扔掉手机来证明自己的决心。李某某想回武江,而被告人兰某某并不愿意李某某回去,为将李某某留下才引发本案。因此,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。
    以上,我们认为兰某某的非法拘禁情节是轻微的。

第二,关于强奸罪,我们认为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。

被告人兰某某与李某某系恋人关系,2010年7月25日之前,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。

李某某陈述自已与被告人自2010年7月25日来北江市期间,二人共发生二次性关系。在2010年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,问:“具体时间你能记清吗”答:“我记不清了,都是晚上”而后,在二次性关系发生的时间上,李某某的表述分别是“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是我刚见到兰某某”、第二次是“那天晚止”。相信法庭已注意到,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距离案发时间已有四个月之久,因此被害人回答“记不清了”是客观的,并且在二次性关系的具体时间上,陈述也都不是准确、具体的时间。

再来看一下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,供述时间分别是:2010年11月29日,2010年11月25日,同样是在案发后的四个月时间,二次的供述的时间、地点也都不一样。而被告人兰某某在今天的庭审又只承认在2010年7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,只发生一次性关系,且是双方自愿的。这又使我们产生了一个疑问。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注意一点,就是兰某某系未年人,在接受讯问时,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场这一事实。

而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呢,是“2010年8月初的一天”,同样是不准确的。本案强奸罪名如果指控成立,强奸的时间到底发生在哪一天呢?是发生在李某某被拘禁期间还是之前呢,事实上,虽然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但具体拘禁的时间点,目前也是无法确定的。更重要的是:作为强奸罪,除了被害人的陈述,没有其它物证或证人。

最后,辩护人认为,作为被害人李某某方面,在案发当时的2010年8月6日主动报案,但李某某的陈述根本没有提到关于自己被强暴的事实,如果说被害人认为自己的性权利被侵犯,那么其受到的伤害要远大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伤害,被害人为何只是陈述被限制人身自由呢?而却在案发后的四个月才向公安机关讲这一更加重要的犯罪事实呢?
综上,我们认为关于强奸罪的指控,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

纵观本案,案发时被告人兰某某是一个年仅16岁半的少年,此前表现较好,没有前科劣迹,此案的发生是由于家庭教育的缺失,学校教育、社会教育的不足,加上年少无知,缺乏法律意识,一时糊涂触犯法律,又系初犯、偶犯,根据《刑法》第十七条三款,应当从轻、减轻的规定,及未成年人犯罪以“教育为主,处罚为辅”的原则,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。





辩护人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
  杨薇
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


以上内容由杨薇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薇律师咨询。
杨薇律师主办律师
帮助过19好评数2
辽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湾大街宏基大厦803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杨薇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2108*********478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辽宁-营口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辽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湾大街宏基大厦803